據報道,江西省修水縣西港鎮東山村農民梁某在自己承包的沙場河道內發現一根長約25米,直徑1.5米的古樹,經專家鑒定是烏木。當地政府知道了這一消息,稱烏木應該為國家所有。梁某則認為:“這是我在河里發現的東西,理應歸我所有。”此前,四川彭州一位農民也在地下發現烏木,當地政府認為烏木是國家財產,農民將當地政府告上法庭,不過最終敗訴。那么,農民在地下發現的烏木所有權到底應該歸誰?沸沸揚揚的烏木之爭,其情與法的癥結究竟何在?
按照目前現有的法律規定,該烏木歸國家所有。根據烏木狀態、形成過程、被發掘的場所等特征來說,烏木應該被界定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不屬于“無主物”,也不應該適用民法上的“先占”原則。另外,我國法律條文中并未規定先占原則。
對類似烏木等埋藏物歸屬的處理問題,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比如法國民法典就明確規定,如果發現人是在自己土地內發現埋藏物的,發現人取得該物品所有權;如果是在他人土地內發現的,所有權的取得由土地所有人和發現人均分。而日本法律對此類物品的處理與法國相似。德國法律規定發現長期埋藏的權屬不明物并且占有該物的,所有權由發現人和埋藏物的埋藏地所有權人均衡享有。瑞士法律則不直接確認發現人的先占原則,而是規定發現人可以依法要求獲得埋藏物價值二分之一以下的報酬。
筆者認為,應當在法律制度設計上照顧好發現人的合理正當利益訴求。德日法瑞的立法無不在法律上規定埋藏物發現人的權利———所有權或報酬請求權,但同時兼顧了埋藏地所有人的權利。因此,我認為埋藏物的所有權歸國家所有,并應對發現人和埋藏地所有人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這種物質獎勵應視情況予以區分:當埋藏物為文物時,為了更好地保護文物和防治犯罪,應給予發現人較高的報酬,發現人和埋藏地所有人不同時,應由二者均分該報酬;當埋藏物為非文物時,應給予發現人相當于埋藏物價值一定比例的報酬,發現人與埋藏地所有人不同時由二者均分。